擅自離職使不得!
在保安服務公司已經工作近三年的楊軍,從一名普通的保安員很快提升到了中隊長。各方面的優秀表現,讓公司對楊軍寄予了很高的期望,并在今年的年初和楊軍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。
楊軍所在的客戶單位是一處高檔的居民社區,社區的住戶王先生對于楊軍很熟悉,希望他到自己的公司擔任保衛部門經理,并開出了不菲的薪水。見到優厚的待遇,楊軍很快便向保安服務公司口頭辭職。而后在未經保安服務公司同意的情況下,擅自離開了自己所在的保安隊。
由于楊軍的突然離職,給小區的物業管理帶來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,造成管理臨時性癱瘓,同時對于保安服務公司的聲譽也造成了負面影響。
經過保安服務公司的領導會議決定,向楊軍追究法律責任。
提示:
保安服務公司的做法是有法可依的。
擅自離職是指沒有提出辭職申請就離開單位,如果提出離職申請,公司沒有批準就走的包括在內。
《勞動法》第16條、17條規定:“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”、“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辦,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”,同時第31條又規定: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,應當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。”
案例中,雙方法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,楊軍辭職時,未提前一個月通知所屬的保安服務公司,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,又沒有及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就擅自離職,違法了勞動合同的規定,構成違約。按照《勞動法》的規定,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。
顯然,楊軍的突然離職已經給保安服務公司帶來了實質性的負面影響。勞動者重新選擇更適合自己的勞動崗位,未無可厚非,也是正常的。但是,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,法律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,也要保障企業的正當利益。
楊軍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,在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單位的情況下,就擅自離職構成違約,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《勞動法》第32條中規定,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:(一)在試用期內的;(二)用人單位以暴力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;(三)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。